观唐律所:存在在先冲突商标就不能获取权利了吗?
观唐律师代理了第24243355号“铃木教学法”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案,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于是原告与引证商标所有人进行协商,最终达成一致,由引证商标所有人撤回部分商品的注册,这样诉争商标就不存在在先障碍,最终得以顺利通过。当存在在先冲突商标时,我们可以发散思维,寻求不同的解决方式,获取商标权利。
具体案情如下:
【案件简介】:
原告:国际铃木协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商标权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12864号
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针对第24243355号“铃木教学法”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6类“书籍;歌曲集”等商品上。随后商标局与商评委先后作出商标申请驳回决定即商标申请驳回的复审决定。
商评委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铃木”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称:首先,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图样构成要素、汉字组成、视觉效果和整体外观、整体呼叫和含义存在明显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其次,原告已与引证商标所有人达成一致,引证商标所有人已于2018年09月07日向商标局注销“印刷品;皮制行李标签;书籍;杂志(期刊)”等四项商品专用权,因此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障碍,诉争商标依法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在1605、1606群组上已经被注销,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诉争商标应当获准初步审定。原告的相关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判決如下:
一、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139905号《关于第24243355号“铃木教学法 SUZUKI METHO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原告针对第24243355号“铃木教学法 SUZUKI METHOD”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